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115號、112年度偵字第434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
4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數告 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修正後該條項規定,行為 人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是其修正後 並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而被告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 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
但未能與各被害人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受損害金 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卷證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報酬或就 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可 資沒收或追徵;另由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 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15號
112年度偵字第4345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545號
被 告 吳家寶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 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1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等,致使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華南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蘇素荻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張秀清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宋書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寶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乙情。 2 告訴人蘇素荻、張秀清、宋書豪、被害人周佳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受騙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蘇素荻、張秀清、宋書豪、被害人周佳樺之匯款單據紀錄等。 證明受騙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家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 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蘇素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英傑JAY」向蘇素荻佯稱可以股票當沖方式獲利等語,致蘇素荻陷於錯誤。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5分許 360萬元 2 周佳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顏冠翔」向周佳樺佯稱可以申購股票方式獲利等語,致周佳樺陷於錯誤。 1.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7分許 2.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4分許 1.110萬元 2.1萬元 3 張秀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臻Y」向張秀清佯稱可以股票當沖方式獲利等語,致張秀清陷於錯誤。 1.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26分許 2.111年11月3日上午12時2分許 1.84萬元 2.48萬元 4 宋書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宥臻」,向宋書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宋書豪陷於錯誤。 1.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分許 2.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分許 3.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4分許 4.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5分許 5.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 1.10萬元 2.5萬元 3.10萬元 4.10萬元 5.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