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雄(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
度偵字第11705號、第11706號、第12032號、第1313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志雄與鄧淇方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製 造、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以不詳之代價, 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18公克,並購入製造安非他命原 料檸檬酸及蘋果酸、製造工具及器皿、電子秤、分裝袋、半 成品液態安非他命等物,在臺北縣汐止鎮(現改制為新北市 汐止區,以下仍沿用舊稱)大同路2段238號19樓之9,從事 製造加工為成品固態安非他命,待製造完成後,再將部分放 置於由鄧淇方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07室之賃屋 處。嗣警方於民國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在臺北縣○○鎮○ ○路0段000號19樓之9,查獲海洛因磚4塊及5小包淨重共1,54 2.38公克、安非他命4,805公克、液態安非他命8公升、安非 他命原料檸檬酸半袋重約400公克、安非他命原料蘋果酸1瓶 、製造工具4支、器皿11件、電子秤1個、分裝袋2包、販賣 所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鑰匙9支、姚榮格之中華民國 護照及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各1 本,復於00年0月0日下午9時30分許,經員警攜同在押之鄧 淇方,依其身上查獲之鑰匙,循線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607室,再行查獲被告與鄧淇方所共有之安非他命1公斤、 安非他命吸食器2只、鋁箔紙1張、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 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港澳同胞回鄉證、機票1張、機場稅單1 張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 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於98年5月 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 施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98年5月20 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斷。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原 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 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 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復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 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被告行為時涉犯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 效期間為2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 為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80條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 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被訴與鄧淇方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製造、販賣毒 品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1 8公克,並購入製造安非他命原料,在臺北縣○○鎮○○路0段00 0號19樓之9,從事製造加工為成品固態安非他命,嗣於87年 8月8日經警方查獲,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檢察官於87年8月26 日開始偵查後,於87年12月3日提起公訴,於87年12月4日繫 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88年1月29日 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起訴書、 本院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故本案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而停止其進行。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製造、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 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共25年,而自檢察官於87年8 月26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88年1月29日發布通緝日止 ,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 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87 年8月8日被告犯罪終了之日起算,加計前揭25年追訴權時效 期間,及檢察官自87年8月26日開始偵查迄至88年1月29日本 院發布通緝期間之5月又5日,再扣除87年12月3日檢察官提 起公訴至87年12月4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2日,故本件被告所 涉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追 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13年1月11日即告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製造、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