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成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8286、18287、18288、18289、18290、18291、24083、2
7085號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成祥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蘇裕勝(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允諾為張泳瀚(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招募有意願至大陸掩護大陸人士持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前往歐美國家之人頭以牟利後,蘇裕勝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2萬元對價招募黃國倉(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擔任人頭,蘇裕勝另委託詹子龍(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同年0月間以2萬元對價招募吳成祥擔任人頭,吳成祥、張泳瀚、蘇裕勝、詹子龍、黃國倉、自稱「老師」之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前往加拿大之不詳大陸人士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吳成祥、張泳瀚、蘇裕勝、詹子龍、黃國倉、自稱「老師」之人蛇集團成員復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成祥透過詹子龍將其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及台胞證翻拍照片傳送予蘇裕勝,黃國倉則將其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及台胞證翻拍照片傳送予蘇裕勝,蘇裕勝再將前開吳成祥及黃國倉之個人資料交予張泳瀚而輾轉交予人蛇集團用以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購買前往大陸之機票,人蛇集團即於不詳時地,偽造完成各載有吳成祥及黃國倉之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並各貼上前開不詳大陸人士2人之照片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2本。吳成祥及黃國倉於108年5月11日自高雄國際機場以人蛇集團提供之機票及各自真正中華民國護照搭機前往大陸廈門轉機至雲南,並於同日在雲南機場以渠等2人之真正中華民國護照預先劃位取得人蛇集團以渠等2人名義購買之由南京飛往加拿大溫哥華之中國東方航空MU-215號班機登機證,再於同日晚間於所投宿之雲南宜尚酒店內取
得人蛇集團所交付之前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2本,及貼有吳成祥及黃國倉照片、而姓名等身分資料為該不詳大陸人士2人之偽造大陸護照2本(未扣案,無證據顯示該護照係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偽造,且無刑法第5條之適用),吳成祥及黃國倉於翌(12)日搭機至大陸南京機場並辦理出境通關,旋在南京機場出境管制區廁所內將渠等2人持有之前開登機證及偽造中華民國護照2本交予不詳大陸人士2人,並自該大陸人士取得以該大陸人士2人名義購買劃位之經香港轉機至泰國曼谷之登機證2張,嗣該大陸人士2人各自持上開吳成祥及黃國倉所交付之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佯以吳成祥及黃國倉之名義搭乘中國東方航空MU-215號班機前往加拿大溫哥華而向機場人員行使之,吳成祥及黃國倉則各持上開換得之登機證及偽造中國大陸護照,佯以該大陸人士2人名義搭乘飛機經香港轉機至泰國曼谷,復於同年月14日持其2人所有之真正中華民國護照自泰國曼谷搭機返抵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成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國倉、蘇裕勝及詹子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蘇裕勝手機內所存之吳成祥中華民國護照 翻拍照片、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 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 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 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 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起訴書漏未 論及被告亦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及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罪,惟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已載明此等部分犯罪事實,且與已起訴並論罪之行 使偽造護照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此等罪名,無礙於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二、護照條例第29條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另列特別明 文處罰規定,係屬法規競合,而上開護照條例處罰規定之法
定刑度較前開刑法之刑罰規定為重,立法日期亦較後,護照 條例應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偽造護照係行使偽造 護照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與黃國倉、蘇裕勝、張泳瀚、人蛇集團及欲偷渡至加拿 大溫哥華之不詳大陸人士2人,就上開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 照犯行、被告與黃國倉、蘇裕勝、張泳瀚及人蛇集團就上開 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 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 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等犯行(至不詳大 陸人士2人僅為本罪運送客體,非犯罪主體,不在本罪處罰 範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先後 所為之部分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一重之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斷。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人蛇集團利用在機 場交換登機證及護照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佯以中華民國 籍身分非法入境加拿大,為貪圖報酬,與人蛇集團勾結,共 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以協助大陸人士佯以中華民國籍身 分非法入境加拿大,損及中華民國護照之公信力,並影響他 國國境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沒收:
一、被告共同行使偽造護照犯行所實際取得報酬共2萬元,業據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則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2萬元,又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未扣案之人蛇集團提供與大陸不詳人士出境使用之登機證及 本案偽造之中華民護照,雖係供被告與人蛇集團成員共犯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法沒收或追徵,然因該等登機證均 有使用時效性,且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已交予上開大陸人士 使用,而卷內並證據可資認定現存在與否或由何人實際支配 ,且非屬違禁物,其價額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倘予沒收, 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之其所在;縱認不存而予追 徵,其價額亦可推認非鉅,是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 ,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運大陸地區人民)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