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30號
TYDM,113,聲,93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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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宗樺




上列聲請人即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桃簡字
第247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79號案件所扣押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准予發還張宗樺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 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 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 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 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 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張宗樺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扣得被 告所有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保字第1905號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上開行動電話未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 第2479號案件中諭知沒收,有該案刑事判決可憑,是前開行 動電話應已無繼續扣押而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發還該行動電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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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