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袁國義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另定應執行刑狀所載。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 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有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 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是聲請人即受刑人 袁國義逕行向本院聲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此外,本件聲請既有上述程序上不合法之情形,顯無 必要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尚 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件:刑事聲請另定應執行刑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