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84號
TYDM,113,聲,88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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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勝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勝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方勝男(下稱受刑人)因犯肇 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次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 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 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 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 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一為贓物之財產 犯罪、一為兼及保護社會及個人法益之肇事逃逸罪,兩者罪 質有相當差異,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 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 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據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四、末以,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 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凡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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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