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58號
TYDM,113,聲,85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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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軒





具 保 人 鍾睿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鍾睿謙因受刑人林子軒詐欺案件,經 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嗣受刑人逃匿,故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沒入保證金,以受刑人逃匿為要件。所謂逃匿,須有積極 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以確 認有積極逃匿之事實。於受刑人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 情形下,須將傳票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 。倘未依法公示送達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尚不得逕認受 刑人逃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13 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84號詐欺案件,於審理中 由本院命以2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嗣受刑人 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以112年度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之戶籍址原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於民國112 年6月21日遷入蘆竹區戶政事務所,有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惟檢察官於同年8月傳票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其傳票 仍向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及同 居人而寄存於派出所。嗣檢察官簽發拘票囑託司法警察前往 上址拘提,經司法警察報告表示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 知去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司



法警察報告書附卷為憑,則受刑人是否實際居住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即有疑問。卷內又無其他資料顯示受刑人 另有住、居所或所在地,應認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明。 ㈢受刑人之住、居所及所在地既均為不明,依法須對其公示送 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檢察官未公示送達執行傳票 ,其送達程序並未完備,尚不得逕認受刑人逃匿,所為沒入 保證金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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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