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謝瑞陵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合併聲請定因執行刑狀所載。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明文規定。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如受 刑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謝瑞陵並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執 行刑之權限,是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顯然於法有違,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