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16號
TYDM,113,聲,816,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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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浦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577號、112年度訴字第1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浦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77號、112年度訴字第 115號判決,而該案曾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未諭知沒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 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 ,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裁判一經確定,即脫 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裁 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 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 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77號、112年度訴字第1 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2年12月27日確 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各該案件之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考。揆 諸前揭說明,上開各該案件既均已判決確定,而移送檢察官 依法執行,即已脫離本院之繫屬,是關於扣押物發還之事,



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自 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並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 ,如聲請人嗣後對於檢察官所為處分有所不符,仍得依法向 法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IPAD MINI(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2 現金 8萬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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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