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07號
TYDM,113,聲,80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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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洪庭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
字第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庭儒家中有高齡70餘歲之祖母,須由 被告協助奉養,而其曾至高雄短暫住宿5、6天後,隨即返回 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居所並正常上班,其實無逃亡之意圖; 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供出及指認上游,且相關證 據均已扣押在案,其實無與上游串證或湮滅證據之可能,爰 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洪庭儒本 案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本院訊問 後,其均坦承犯行,並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洪庭儒所犯為最輕本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雖坦承犯行,然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其更於調詢時供陳:被告萬宗維出事後,其一 路往南到高雄,躲5、6天後覺得應該沒事,就返回新莊上班 等語(見偵61129卷第340至341頁),可見被告洪庭儒於案 發時確有意躲避檢警查緝而前往高雄,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復被告洪庭儒雖否認其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囝仔藍若」之人,然此為被告萬宗維指證歷歷,且被告洪



庭儒於調詢時始供出及指認上游,並稱被告萬宗維係與該上 游聯繫運輸本案毒品,然此為被告萬宗維所否認,而依卷內 事證該上游尚未經檢警查獲到案,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 該等共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洪庭儒予以羈押 之原因,仍未消滅,且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仍有羈押之必 要性,尚無從以命被告洪庭儒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 押。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事由,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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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