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兆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兆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兆昱因犯定應執行之刑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 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 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 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受 刑人於113年3月27日提出「刑事補提意見狀」,是本院已於 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其於附 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聲請定應執 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 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 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 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線,亦受「不得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線拘束,爰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 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參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 決有期徒刑8年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應以最長期宣 告刑有期徒刑8年為下限,且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餘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年3月+有期徒刑7月,總和有 期徒刑10年10月);又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 屬侵害財產權之罪,而編號7所示之罪亦係以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之方式強令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車輛權利讓渡合+ 意書等令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文件,由此反映受刑人正值青壯 ,卻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所需,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已然深植,故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 量其復歸社會可能性,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 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楊兆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