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78號
TYDM,113,聲,778,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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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立(原名許銘翔)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立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 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 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 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 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許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 年6月14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以受刑人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型態、罪質之異同、危害情況,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 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罪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已執行 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 ,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併此敘明。
(二)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處 理案件,且如附表編號1部分刑期,受刑人已於112年11月 24日執行完畢,另附表編號2部分刑期,亦將於113年4月2 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 ,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衡酌本 案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情節尚非複雜,顯無必要再命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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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