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22號
TYDM,113,聲,72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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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翔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 畢,然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 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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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