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芷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芷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芷萱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 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 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 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9日前 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 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有期徒刑部分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援引「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董芷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 表。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中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 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 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董芷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