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38號
TYDM,113,聲,638,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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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8號
異 議 人
即受刑 人 楊正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撤緩字第11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異議人楊正男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 上易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緩刑 期間向告訴人分期支付損害賠償確定在案。受刑人雖受緩刑 宣告之恩典,惟未依判決按時足額履行損害賠償,經合法傳 喚亦未依期限履行,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其後法院亦為撤銷緩刑之宣告。 ㈡檢察官就聲請人得否暫緩執行具有裁量權限,固非無見。然 異議人雖未如期繳納和解金額,似具撤銷緩刑事由,然檢察 官未考量異議人目前處境、工作經歷及家中狀況,逕自認異 議人不依約履行,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難謂有其道理。再 者考量到異議人願與告訴人和解,足以彰顯異議人願提出誠 意與告訴人對話,修復破裂之社會關係,渴望得以復歸社會 ,以達修復式司法所樂見之情形。
 ㈢另查因受刑人縱已聲請再審,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以避 免透過無益之再審聲請妨礙裁判之執行,惟若再審之聲請尚 非顯然全無理由,而原確定之判決亦非無顯然錯誤之情形者 ,如仍聽任刑罰之開始或續行,縱再審結果,受判決人獲得 有利之裁判,刑罰仍已經執行無從回復。本件異議人業已提 起再審,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於再審之裁定前 停止執行,有指揮之不當,為此向鈞院聲明異議,准予駁回 撤銷異議人緩刑之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 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77號,判決上訴駁回,併諭知緩刑 2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黃卓駿給付如附表所示數額 之損害賠償。【附表:被告應給付黃卓駿新臺幣(下同)11 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前給付5 0萬元;餘款60萬元分1年12期給付,即自111年9月起,按月 於每月月底前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11年7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
 ㈡又本案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後,檢察官先以111年 度執緩字第1256號,通知受刑人於111年9月14日依緩刑條件 給付賠償予黃卓駿(見111年度執緩字第1256號卷),惟受刑 人表示因車禍無力繳納,故檢察官以112執聲字第765號,認 受刑人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以11 2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裁定聲請駁回,理由略以:「經本院函 詢後,受刑人確實提出111年8月24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若干估價 單、通訊對話紀錄,釋明其因工作過程導致相關車輛、設備 及營業損失達數十萬元之譜,而受通知在每個月運費中扣除 等情。綜核上情,未能遽認受刑人係刻意忽略他人權益、法 律秩序與法院裁判之情狀,參以緩刑期間仍有相當時日可由 受刑人補足給付,尚難逕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之聲請礙難准許,爰予駁 回。」有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19頁)。
 ㈢復檢察官續以111年度執緩字第1256號,通知受刑人於112年3 月28日依緩刑條件給付賠償予黃卓駿(見111年度執緩字第12 56號卷),惟受刑人仍表示因車禍無力繳納,故檢察官以112 執聲字第2872號,認受刑人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聲請撤 銷緩刑,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39號裁定楊正男之緩刑 宣告撤銷,理由略以:「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有上開 刑事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傳票回證、執行筆錄、告訴人申請狀等在卷可稽 。被告顯無意按時完整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影響告訴人 權益甚鉅,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有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39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1頁)。且該裁定未經抗告,於112年12月23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以此確 定裁定,以113年度執撤緩字第11號,逕執行受刑人原宣告 之刑。
 ㈣查被告原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經法院認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應而遭本院以112年 度撤緩字第339號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則自當回復至正常 之執行狀態。檢察官本於本院合法且確定之裁定,遽以執行 被告遭宣告之刑期,而對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未予准 許,實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㈤另被告雖於113年2月17日,對原確定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易字第777號判決)提起再審,惟本院已於113年3月1 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駁回其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49 頁),業已無任何停止執行之必要,亦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有何不當。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法傳喚聲明異議人應遵期到署執行徒刑 ,而對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未予准許,實難認其執行 之指揮有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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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