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輝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輝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 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 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 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 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
同此意旨)。是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時,固然有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 已經執行者,仍不得認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 回。
三、經查,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而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示之 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又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數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 乙情,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 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聲請人所 附相關事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另經本院詢問受刑 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 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9頁),本院爰以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 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行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 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審酌適用法規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行為基礎,同 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 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 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 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 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3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