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孝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孝楚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孝楚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 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 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孝楚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本院復為最後事實 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 日期為民國111年4月26日,而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 罪日期均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附件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 請應屬正當。
㈡再者,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雖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 判決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過失傷害、公共危險之犯罪 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時間之相近情形 ,暨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件:受刑人張孝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