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振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振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振華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 定日期前為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 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受刑人具狀陳述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