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71號
TYDM,113,聲,57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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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銘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6號、113年度執字第214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銘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銘哲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 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4、6之「犯罪日期」欄有誤載情形, 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6之犯罪時 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3月7日前,受刑 人復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為其聲請定刑等情,有各 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可證,是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



於有期徒刑8年9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罪質相 同,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重複非難性高,惟仍屬侵害不同自 然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均係國人關注之詐欺犯罪,再考量 受刑人年齡尚輕,較無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使受刑人難以回 歸社會狀況,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 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另附表所示得易 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已合併定刑,受刑人自 不可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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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