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42號
TYDM,113,聲,542,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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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延(原名陳昭延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7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認已無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扣押物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 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本案被告尹得宇楊少華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嗣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確定在案,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判決及 本院112年度刑管字第1770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少 連偵字第81號卷第57至61頁、112年度訴字第878號卷第17頁 ),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聲請人所有之物,且 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引用為證據 ,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另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等扣案物品 主張權利,亦未經檢察官認為屬何人犯罪之證據,是上開扣 押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電子產品(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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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