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孝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孝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孝中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孝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最早經判決確定之編號1、2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7 月6日,而編號3至9之7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附表 編號1、2、4至6、8、9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 、7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 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 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受宣告 刑,雖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4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應受 內部界線之拘束,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11年9 月至000年0月間共涉犯9次竊盜罪,有連續2日竊取同一處 之電纜線、其餘各次犯罪時間亦相隔不久,犯罪手段相類 ,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衡以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所受宣告刑,經定應執行刑如前述,依據 上開說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當受拘束,以及刑罰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 重原則等因素,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並表示無意見,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附表:受刑人王孝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