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凃智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智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凃智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凃智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 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又審酌受刑人所犯案件種 類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併其行為態樣、各罪 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 預防需求及受刑人意見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 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 ,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 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附表:受刑人凃智維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