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琨復
具 保 人 卓昕蘋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
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昕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卓昕蘋因受刑人沈琨復犯妨害自由案 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 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度矚重訴 字第1號擄人勒贖案件中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卓昕蘋 於110年2月8日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嗣受刑 人於該案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55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送達112年執字第14417號執行傳票至受刑人適時位在「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臺北市○○區○○街0 00巷0號2樓」等住居所通知到案執行,惟該執行傳票因未獲 會晤本人,而分別於112年11月14日寄存於「松山派出所」 、「文德派出所」。又送達至具保人卓昕蘋適時位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號」住所,通知偕同受刑人到案,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沒入保證金,該執行傳票於112年11月10日由 具保人卓昕蘋之同居人「卓長寶」受領,惟屆期受刑人仍未 到案執行之情,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送達證書共3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助字24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助字1877號等拘票各1紙及拘 提報告書各1紙、具保人及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憑。而受刑人目前並未在監在押 ,復有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 料附卷為憑,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將受刑人即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 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