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庭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庭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7、9之「 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12/10/12、112/11/08」,附 表編號4、5之「備註」欄「111年度易字第29186號」更正為 「111年度易字第721號」外,餘均無不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所犯附表編號6 、8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至5、7、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
請求定執行刑,業據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 定,檢察官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 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皆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分別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8所示 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至5、 7、9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 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是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 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2、3號之併科罰金部分,因 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 刑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