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碧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碧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碧霞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 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 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余碧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罪 日期」欄應補充為「109年3月3日至109年3月19日」),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 國110年10月26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賭博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 又其犯罪時間均係於109年3月至5月間,尚稱集中,法敵對
意識並非強烈,兼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 節、行為次數、定刑應遵守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及 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 限內並未函覆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 元部分,雖業於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 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 行部分予以折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