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9號
TYDM,113,簡,79,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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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毓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90
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
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上午6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 網路連線之方式,於交友網站ISUGAR註冊,並使用會員暱稱 「L」後,知悉自己並無支付包養款項之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4月12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ISUGAR,以暱稱「L」傳送文字訊息予丙 (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並誆稱:「正統包養 無限制時間天數 無限 制性配合 月領 無任何分次 15-20W 如果覺得是詐騙 不 強求合作配合」等語,以此方式結識丙 ,並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Dark」與丙 互相加入好友後,再以LINE送文字訊息 予丙 並誆稱:「無限制天數時數 無限制性配合度 月領 無 任何分次 穩定 最少一年以上」,且其為建商等語,致使丙 陷於錯誤,誤認乙○○有支付包養款項包養丙 之能力與真意 ,遂與其相約於110年4月24日凌晨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八 德區八德國小附近見面,二人見面後,乙○○即在其駕駛前來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與丙 性交1次,而無償 受有丙 提供性服務之不法利益。嗣丙 發現乙○○刪除並封鎖 伊LINE,丙 始知受騙。案經丙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緝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9至24、77至78頁,偵緝卷第69 至7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 卷第27至29頁)、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與 被告LINE、ISUGAR對話紀錄、暱稱「L」於ISUGAR個人資料 頁面(見偵卷第43至47頁,偵緝卷第77至79頁)、ISUGAR註 冊會員資料(見偵卷第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租用人資料、凱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輛長期租賃契 約(見偵卷第31至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1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諸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詐欺得利罪之立法目的,既在懲罰行為人以不法手段獲取財 產利益,此所謂財產利益,僅需依社會生活角度觀之,事實 上具有財產價值者即足當之,不以該利益本身合於法律規定 為必要。職此,性交易雖屬違反善良風俗之約定,惟被告若 施用詐術因而獲得性交服務之利益,該利益客觀上既可認為 具有財產價值,自仍該當詐欺得利罪之客體。否則若謂詐欺 得利罪之利益,需以不違法或不違背善良風俗為要件,無異 變相鼓勵行為人可任以欺罔手段獲取該等利益,使社會財產 秩序更加紊亂,有違詐欺得利罪之立法本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己並無支付包養 款項之能力及真意,為圖一己私利,竟以詐術騙取告訴人提 供性服務,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15萬2,000元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1萬2,000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易緝卷第65至66頁),其犯 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易緝卷第1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原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中 表明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人已參酌其實際損失 狀況、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量定賠償數額。從而,倘被



告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之求償權即獲得滿 足,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縱被告未能履行前該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告訴人得執該調解筆錄,以民事強制執行被告 財產,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倘再 以刑事程序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 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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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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