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4號
TYDM,113,簡,74,202403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
0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訴字第145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緣鄒承和之姪子鄒立萱(已歿)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凌晨某 時許,在丙○○、甲○○位於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之住處(詳細 地址詳卷)施用毒品咖啡包後,於109年5月27日清晨遭人發 現倒臥於馬路上,經送醫治後,於109年5月30日死亡。乙○○ (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為上開事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 0分許,帶領鄒承和李冠霖、朱立夆、簡柏佑陳奕文、 戊○閔(上開4人,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前往丙○○、甲○○上開住處,由鄒承和對在場的丙○○、陳○(00 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質問其等於鄒立萱死亡前共處之 經過,鄒承和因一時氣憤,與乙○○、李冠霖共同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腳踹及手持在場之茶壺、玻璃 杯、木棍等方式,毆打丙○○、戊○,而甲○○為保護丙○○、陳○ ,亦同遭毆打,致丙○○受有右手撕裂傷、右手第1指撕裂傷 、右手肘撕裂傷、雙手背挫傷、左前臂擦傷、左側頭部(左 前額擦傷腫起)血腫、雙耳挫傷、左耳後撕裂傷、右耳後撕 裂傷、頭部挫傷等傷勢;甲○○受有前胸挫傷、後背挫傷、右 側頭部挫傷、右前臂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勢;陳○受有左側頭 部撕裂傷、右踝擦傷、左側無名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 手第4指撕裂傷、左側肩膀閉鎖性骨折、後背瘀青擦傷等傷 勢。
二、案經丙○○、甲○○、陳○起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前 開犯罪事實,為自白坦認供述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85頁 ),經本院告知被告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 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甲○○、陳○於偵查中之證述。 ⒊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照片11張。 ⒋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論以 獨立之罪名。查告訴人陳○係於00年0月出生,其於109年5月 27日即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鄒承和李冠霖為本案犯行時, 僅為13歲之少年,被告乙○○於犯案時,應知悉告訴人陳○係 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丙○○、甲○○部分)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告訴人陳○部分),此部分並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獨立罪名,容有未洽,惟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鄒承和李冠霖間,就上開傷害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其等就本案傷害



犯行,係於密切時地為之,均侵害三位告訴人之個人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鄒承和李冠霖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及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乙○○雖係為探知鄒立萱死亡經過,但竟未能理性 解決紛爭,夥同數人至丙○○住處,縱其家人在旁,仍下手共 同傷害三位告訴人,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足以證明 三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顯示被告乙○○之法治觀念不佳 ,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亦有所不足,又未能尊重他人身 體法益,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惟念被告乙○○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乙○○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犯罪之動機及情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