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
45號),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佳竣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謝佳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至第8行「再於黃泊瀚上前勸架時」修正為「再於黃泊瀚 上前勸架時,另行起意」,證據欄增列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 勘驗擷圖照片5張(見本院易字卷第145至146頁、第149-1至 149-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 8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 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 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 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心生 不滿而在對告訴人許展榕、黃泊瀚為傷害行為之過程中亦對 渠等為辱罵之舉止,故其傷害及公然侮辱之行為時間緊密、 地點相同,目的同一,被告此二犯行間之手段、目的無法強 行分開,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又被告原係因與告訴人許展榕發生爭執,而為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復於告訴人黃泊瀚上前勸架時,另對告訴人黃泊瀚為
本案犯行,是被告前揭行為時間可明顯區隔,且顯係先後起 意,分別為之,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本可選 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卻訴諸肢體暴力,肇 致告訴人許展榕、黃泊瀚成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迄今已與告訴人黃泊瀚以新臺幣( 下同)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見本院易字卷第182至183頁 ),並亦同意賠償告訴人許展榕4萬元,兼衡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 許展榕、黃泊瀚所受傷勢、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擔任摩斯漢堡員工,現從事物流業、未婚、無親屬需要 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緩刑及附條件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 政策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 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 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 ,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 ,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 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 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 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且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
⒉經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本 案犯行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現仍屬年輕,且有
正當工作,亦與告訴人黃泊瀚成立調解,雖尚未履行完畢, 惟已遵期履行第1期,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確實有填補己身 過錯之誠意及舉措,且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 辦中,足見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素行尚屬良好,諒係因 情緒失控而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衡 酌本案之犯罪程度暨本院對於緩刑所附之負擔及伴隨之保護 管束效力,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考量被告之犯 罪情節及告訴人許展榕、黃泊瀚之陳述,自不宜無條件宣告 緩刑,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 所載內容向告訴人黃泊翰、許展榕履行給付以作為賠償。至 若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泊瀚新臺幣(下同)肆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一一三年六月十五
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捌仟元至告訴人黃泊瀚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五期,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展榕新臺幣(下同)肆萬元。 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前一次給付。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45號
被 告 謝佳竣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2B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竣與許展榕、黃泊瀚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摩斯漢堡經國店員工。謝佳竣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晚間7時 許,在上址店內,因細故與許展榕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 辱、傷害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之店內,以 「幹妳娘」等語辱罵許展榕,並以雙手掐住許展榕脖子推向 牆壁,致許展榕頭部撞擊牆壁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 、頸部抓傷、左手掌擦傷等傷害;再於黃泊瀚上前勸架時, 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以「幹妳娘」等語辱罵黃泊瀚 ,並以雙手推打黃泊瀚頭部及揮拳毆打黃泊瀚後腦勺1下, 致黃泊瀚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許展榕、黃泊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佳竣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謝佳竣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許展榕、黃泊瀚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有出手推告訴人許展榕身體,並架住告訴人許展榕脖子,及有出手推告訴人黃泊瀚身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展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泊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推打告訴人黃泊瀚頭部,及揮拳毆打告訴人黃泊瀚後腦勺1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