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雅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1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第5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32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雅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沒收,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鄧雅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告訴人陳駿嘉所有監視器材1支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
訴人並具狀表示不欲再追訴等語,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等件(偵卷第101、103頁)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竊得
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亦有贓物領據(偵卷第41頁)足稽,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示不欲再追訴等語,業如前述, 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197號
被 告 鄧雅雯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上午10 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陳駿嘉所 有裝置在圍牆上之監視器材1支(價值新臺幣1,980元),得 手後攜回住處。嗣經陳駿嘉發現後,訴警偵辦而查獲。二、案經陳駿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鄧雅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拿取上開監視器材1支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是要偷,伊看 到攝相頭照到伊,所以把攝相頭轉向,結果整個監視器就掉 下來,掉下來之後,伊想說不能放在原處,就把監視器帶回 住處,之後工作,本想工作結束後再詢問鄰居,或是拿到派 出所,但工作一忙伊就忘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駿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監視器材,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復請審酌被告事後業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