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38號
TYDM,113,簡,13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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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撫瑜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78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撫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邱撫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撫瑜之前科素行,其正值 壯盛之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滿足貪慾, 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機油-模特300V1瓶、速馬 力陶瓷鋼體鍍膜劑1瓶、LED替換燈1個,價值共新臺幣3,484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 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 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用啟向上。
三、關於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取之機油-模特300V1瓶、速馬力陶 瓷鋼體鍍膜劑1瓶、LED替換燈1個(價值共3,484元),因均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1項,經被告請



求,由檢察官求刑及宣告緩刑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 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678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78號
  被   告 邱撫瑜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
駱鵬年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撫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3日上午10時5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車 麗屋汽車百貨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商 品機油-模特300V1瓶、速馬力陶瓷鋼體鍍膜劑1瓶、LED替換 燈1個(價值共新臺幣3,484元,均已發還),未結帳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上址商店店員陳○蓁發 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撫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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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