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34號
TYDM,113,簡,13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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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06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228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機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明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支強制罪、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本案所為強制及公然侮辱犯 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明機僅因行車糾紛, 即無法控制情緒而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行 駛將其車輛斜停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以此方式阻擋告 訴人離開,不僅妨害告訴人駕車之正常行駛權利,更無視當 時道路上之人車安全,其行為顯不尊重他人自由法益,另不 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未能控制情緒即率然出言侮辱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 為均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行, 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62號
  被   告 謝明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機於民國111年12月3日上午11時4分許,違規在桃園市 桃園區莊敬路4段與同安街口處之外側車道上停放車輛,適 有陳盛義駕駛營業大客車並欲於該路口公車站牌處暫停供乘 客上下車時,與謝明機之車輛擦身而過,引起謝明機不滿 。謝明機遂基於強制之犯意,立即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斜停在陳盛義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左前 方,以此強暴方式,妨礙陳盛義駕車離開之權利後,謝明機 進入不特定之人均得見聞之公共運輸工具內(車門敞開),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一語辱罵陳盛義。二、案經陳盛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明機於警詢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盛義發生 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妨害告 訴人離去權利,當時伊趁告訴人停在公車停車格時,將車輛 停在告訴人前方並下車質問告訴人,僅因一時氣憤才會口出



「幹你娘」一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甚詳。次查,被告將車輛斜停在告訴人左前方 後,隨即下車,並在車旁與告訴人理論,之後又自告訴人前 方上車與告訴人理論,過程中,甚至拉扯告訴人手臂,而前 開路段交通繁忙 (詳參行車紀錄器翻拍相片中所呈現之車流 狀況),參以該營業大客車上有多名乘客(詳車內錄影設備及 勘驗筆錄中之車上乘客聲音),告訴人事實上難以安全地、 穩妥地倒車閃避被告車輛後再快速駛離,客觀上已有以車輛 、被告肉身阻擋告訴人離去之行為。此外,有行車紀錄器光 碟2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存卷為憑。綜上,被告所辯,乃畏 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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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