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富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節 錄內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 院易卷第56頁,又同案被告李坤鴻毀損案件,業經被告謝富 翔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持武器恫嚇告訴人李坤鴻、黃琪茹,侵害告訴人2人之人格 權,所為實有不該,本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已就毀損部分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謝富翔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01年5月28日至104年5月27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前案緩刑宣告已期滿且未經撤銷,前案所宣告之刑失其效力,被告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三、未扣案之刀1把,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考量檢 察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此物,而刀尚屬日常生活用品,宣告 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有限,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1年度偵字第29425號
被 告 謝富翔
李坤鴻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琪茹、朱志晨、李坤鴻因謝富翔毆打朱志晨成傷(未據告 訴),遂於民國111年4月3日晚間11時許,偕黃鈺唐、黃琪軒 、葉忠翰、鍾家榮(上4人另簽分偵辦)陪同朱志晨至謝富 翔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商談賠償事宜,嗣後雙方 發生爭執,謝富翔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逼近黃琪茹、李 坤鴻,並揮刀恫嚇黃琪茹、李坤鴻,使黃琪茹、李坤鴻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坤鴻見狀先行離開上址至其停於 上址門外之車上拿取球棒,返回時,見上址大門反鎖,李坤 鴻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擊打位於上址謝富翔所管領之 大門、監視器,致該大門、監視器均毀壞不堪使用。二、案經黃琪茹、李坤鴻、謝富翔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坤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毀損犯行 2 被告謝富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富翔否認恐嚇犯行,辯稱係因對方要毆打伊,伊才拿剪刀起來打 3 告訴人黃琪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琪茹遭被告謝富翔以上開方式恐嚇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坤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坤鴻遭被告謝富翔以上開方式恐嚇之事實。 5 證人黃琪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謝富翔於上開時地恐嚇告訴人黃琪茹、被告李坤鴻有前開毀損犯行之事實 6 證人黃鈺唐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李坤鴻為前開毀損犯行之事實 7 證人葉忠翰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謝富翔於上開時地揮刀恫嚇之事實 8 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李坤鴻持球棒毀損上址大門及監視器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坤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謝 富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方 勝 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