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仁理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
葉冠彣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9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仁理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胡仁理明知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旁有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沅太交通公司)之鐵皮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及 車輛,於本案土地上燃燒雜草等易燃廢棄物時,本應隨時注 意燃燒狀況,並應確實將火源完全熄滅後再離開現場,避免 火勢因風吹或其他情形而使之不慎引燃附近建築物或其他物 品,依胡仁理智識經驗及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5時許,在本案土地 上點火燃燒草堆,並於同日16時許,未將正在燃燒之草堆撲 滅即逕行離去。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 ),因前開草堆未熄滅,其內微小火源因現場環境風勢而引 燃並延燒至本案倉庫及沅太交通公司所有之車輛等物品,致 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號板車、車牌號 碼000-00號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車牌號碼 000-00號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號板車(上方為SN-38冷凍 機)、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 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及堆高機4台、電動拖 板車4台、貨物(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之葡萄 王產品20板、皇家產品102入)、塑膠棧板200片、中華棧板 200片、貨車車斗4個、貨車電池30個等物均嚴重受燒變色、 燒熔、燒失,且本案倉庫之鐵皮、鋼骨嚴重塌陷,其內橫樑 、夾層及物品均已嚴重燬損、變形,造成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所有建築物即本案倉庫之重要結構及鐵皮建築構成部分燒 燬、塌陷而喪失主要功能,而達燒燬之程度。復經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獲報到場撲滅火勢,並為現場勘察鑑識,始查悉上 情。案經沅太交通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罪中,所謂「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係指現無人使用之住宅以外建築物之意;又 所謂「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面,周 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即足當之;又 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 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 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 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 ,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又按 刑法第173條所指放火罪之客體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固係指於放火行為時,有人遷入居住而生活於其中之建築物 ,但不以行為當時有人在內為必要,此與並列於該規定而同 屬放火罪客體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非供人居住生活 而屬住宅以外之建築物,但於放火時有人在內者不同(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73條 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行為人行為當時,現有人在 內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 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倉庫係以鐵皮搭蓋屋頂, 設有獨立之進出口,並以鐵皮圍籬作為牆垣,其內設置有日 光燈、堆置棧板、貨物,功能上尚非作為生活起居使用之房 舍,應屬於住宅以外之建築物,而於起火之時,因恰逢休假 日,而未有人在本案倉庫內(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自屬 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又本案倉庫為鐵皮構造, 於本案火災事故後,屋頂已因火勢燒燬塌陷、鋼骨及鐵皮外 牆亦受燒傾倒,此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鐵 皮屋都燒掉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是可認該建築 物已喪失供人居住、使用之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建築物罪。而本案倉庫屬建築物,且已達燒燬之程 度,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物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書亦 已記載「倉庫之鐵皮、鋼骨嚴重塌陷而燒燬」等語,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應為刑法第174條
第3項之罪,被告並同時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易字卷第48 至49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 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 罪;又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指供居住房屋之整 體而言,應包括住宅內所有設備及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之其他物 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 175條第3項之罪。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即本案倉庫),及延燒至上開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所載之車輛、貨物、棧板等物品,依據前揭說明,並無另論 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物罪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引火燃燒時,在火 源確實熄滅前,皆應在旁看管、控制火勢,畢竟水火無情, 稍有不慎即可釀成災害,惟被告仍疏於注意,導致火流延燒 至本案倉庫、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車輛、貨物、棧板 等物品,而發生本案火災,危及他人財產之安全,所為殊有 不該,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大。惟衡以被告於案發時係出於 好意協助他人焚燒雜草之動機,犯後亦未逃離現場,且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之素 行,雖面臨鉅額民事賠償,仍積極與告訴人沅太交通公司以 新臺幣1,800萬元達成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58頁), 告訴代理人文守仁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願意原諒被 告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土木工程、已婚、有小孩、需扶養母親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㈤緩刑及附條件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 政策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 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 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 ,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
,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 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 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 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且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
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 曾受拘役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本案犯行固有不當,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亦有固定工 作,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尚未履行,惟可見其悔意, 告訴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對緩刑條件也無意 見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填補己身 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素行尚屬良好,諒係因一時疏忽,偶罹 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暨本院對 於緩刑所附之負擔及伴隨之保護管束效力,宣告緩刑5年, 以勵自新。
⒊另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是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 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前4期內容履行給付,至若被告不履行 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4條第3項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被告應分別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一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一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一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匯款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至告訴人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乙靖)內。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95號
被 告 胡仁理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仁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段0 00號地號土地上點燃堆置在該處草堆,本應注意燃燒物品後 需確實將之熄滅,以避免遺留火種引發火災,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燃燒草堆之火源完全熄 滅即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草堆燃燒未熄滅之微小火 源因而引燃延燒周邊,並因現場環境風勢,而將草堆燃燒飛 火飛濺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沅太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沅太公司)所有之車輛及倉庫,致多輛車輛有車 體受熱、變色,輪胎受熱、燒熔、燒失而燒燬及倉庫之鐵皮 、鋼骨嚴重塌陷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通報消防隊到 場處理,撲滅火勢,並為現場勘察鑑識,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沅太公司(委任文守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仁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文守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黃成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 編號:I23B27Q1號)
二、適用法條:
核被告胡仁理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 物以外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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