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彥霆
陳威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0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彥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彥霆、陳威志、邱顯德為朋友,於民國111年9月5日22時4 1分許,由陳威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江彥霆、邱顯德前往桃園市○○路0段000號由呂明哲經營之台 糖便利超商前,下車走入該便利超商內,江彥霆向在店內顧 店之呂紹宇表示要找其母親黃姿蓉,呂紹宇因而心生不滿持 辣椒水朝江彥霆、陳威志、邱顯德噴灑,並持棍棒欲朝江彥 霆、陳威志、邱顯德揮擊,江彥霆、陳威志、邱顯德因而一 度離開該店,後於111年9月5日23時16分許又重返該店,與 呂紹宇又再度爆發衝突,江彥霆、陳威志、邱顯德因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棍棒及持店內水桶、酒瓶、發票 箱、桶裝水、發票機、棍棒、椅子、紙箱等物,朝呂紹宇攻 擊,致呂紹宇受有左腳底板撕裂傷、左手指淺挫傷、左耳後 鈍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彥霆、陳威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 。
(二)同案被告邱顯德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告訴人呂紹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四)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截圖。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六)臺北榮民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
(七)告訴人呂紹宇傷勢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邱顯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邱顯 德因細故即以徒手、棍棒、椅子及紙箱等物攻擊告訴人呂 紹宇,致其受有左腳底板撕裂傷、左手指淺挫傷、左耳後 鈍挫傷等傷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等未與告訴人呂紹宇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 賠償其損害,並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