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申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2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申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申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明知其並無意願履行告訴人安裝冷氣之施作工程,竟仍向 告訴人梁瑞伶施用詐術使其交付安裝冷氣工程之訂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現實財物之損失,所為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卸責屢辯以虛偽之詞,遲至審 理期日見證人即配合廠商郭志葦及證人即告訴人梁瑞伶均到 庭時,終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被告雖於坦承 犯行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付款情況時 ,告訴人表示被告並未賠償分文,被告所留聯絡電話亦無法 取得聯繫,故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迄未獲得填補,被告毫無誠 信可言;再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尚屬溫和、動機、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多寡,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 詐得之物為告訴人支付之工程施作訂金現金5萬元,核屬被
告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23號
被 告 吳申谹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申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替梁瑞伶安裝冷氣之真意,卻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6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會同梁瑞伶於該地點視 察冷氣安裝環境,向梁瑞伶佯稱要幫梁瑞伶安裝冷氣等語, 致梁瑞伶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6日17時許,在上開
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給吳申谹。嗣吳申谹未 依約於112年3月6日前往上開地點施工,且梁瑞伶遲遲聯繫 不上吳申谹,梁瑞伶驚覺有異,報警方悉上情。二、案經梁瑞伶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申谹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承諾幫告訴人梁瑞伶施作冷氣,並於112年11年12月16日17時許,在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瑞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年底委託被告施作冷氣,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16時57分許,用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作為訂金,告訴人便於112年11年12月16日17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前揭款項給被告,後來就聯繫不上被告之事實。 3 刑事案件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接受告訴人冷氣施作委託,並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款項,但被告收完款項就失聯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申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宜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