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03號
TYDM,113,簡,103,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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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凱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7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少年洪○毅(民國95年9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女友與丙○ ○之女友發生口角心有不甘,洪○毅隨即邀集乙○○、林○恆(9 5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周○丞(95年1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賴○恩(96年4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王○成(95年1 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上開5名少年均另行由本院少年法庭 處理),於111年9月13日17時20分許,由洪○毅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林○恆、周○丞,並夥同王○成賴○恩前往至桃園市○○區○○○街00號仁和國中附近,乙○○知 悉同行之洪○毅、林○恆、周○丞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且明知該處場位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於 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竟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見丙 ○○步出超商,洪○毅則上前與丙○○理論,隨後由乙○○在場助 勢,林○恆、周○丞賴○恩、王○成徒手毆打對丙○○及在旁欲 勸架之甲○○下手實施強暴,致丙○○受有頭面部、四肢多處擦 傷之傷害,而甲○○則受有頸部、腹部、背部、手肘多處挫傷 之傷害(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證 人即同案少年洪○毅、林○恆、周○丞賴○恩、王○成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影像 擷圖照片、被害人丙○○、甲○○之傷勢照片等等在卷可考,足 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被告與少年洪○毅 、林○恆、周○丞賴○恩、王○成,就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在場助勢(或少年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係就與兒童或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 第6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與行為 時未滿18歲之少年洪○毅、林○恆、周○丞賴○恩、王○成共 同犯前開妨害秩序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而起訴書就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前開妨害秩序罪部分漏未載明,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朋友洪○毅之女有 與他人之糾紛,竟應邀到場而為助勢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甚鉅,並影響附近民眾之安寧及危害社會公共秩序 ,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傷害部分已 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 47頁),兼衡被告係空手在旁,足見其參與情節較輕,以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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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