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鴻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1、7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9
83號、113年度聲觀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鴻賓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鴻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⑴民國110年1月13日2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以燒 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110年9月 8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所,以燒烤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⑶112年8月17日19時30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某朋友家,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前開⑴、⑵犯行,經檢 察官給予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被告卻未按時接受戒 癮治療療程,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故被告已不適合再 從事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及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4條第1項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3項、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其有前開⑴、⑵、⑶所載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0年1月 15日19時許、110年9月9日18時55分許、112年8月20日7時10 分許為警採檢尿液送驗,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可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⑴、⑵、⑶所載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又被告前次觀察勒戒係於97年2月26日執行完
畢,距今顯逾3年,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1 項之適用。
㈡而被告上開⑴、⑵犯行,曾經檢察官給予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然被告卻未按時接受戒癮治療療程,遭檢察官撤銷緩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110毒偵3658、7220號緩起訴處分書 、111緩護療680號觀護卷宗、112撤緩388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檢察署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可稽。再者,被 告上開⑶之犯行,係於緩起訴期間(111年6月17日至112年12 月16日止)所為。可知,被告不具足夠的自制力,機構外處 遇已無法協助被告戒除毒癮,則檢察官主張被告無再從事戒 癮治療之餘地,擇定「觀察、勒戒」為適合被告之處遇,自 屬合宜之裁量。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