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674號
TYDM,113,桃簡,674,202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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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
二、雖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有施用毒品類似梅片的不明藥物, 還有跟朋友一起吸食到有安非他命的煙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 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2583ng/ml)及甲基安 非他命(25227ng/ml )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且前揭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 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均稱改制後 名稱)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此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準確度應 堪認定。
㈡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 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依據Clarkes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 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並依美國NI 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 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及依Oyler 等



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4 名志願者連續7 周,每周施用20 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 mL)時間介於46-9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 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可參,亦為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既檢出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均顯著高出上開閾值標 準以上,足認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其到案後至採尿時受公權 力監督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事實。
㈢被告雖辯稱其吸到二手煙等語。惟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 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 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 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 、吸入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 ,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 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又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菸」 ,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 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 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 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 或安非他命,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 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2年8 月6 日(82)發技一字第4153 號函可憑,此為本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 所知悉,則被告送驗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濃度分別為2583ng/ml、25227ng/ml ,均高於前揭閾值標 準以上數倍,已如前述,若非被告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 ,且存心大力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 在之低劑量煙毒而言,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故被告顯非在不知情下誤吸他人二手煙導致其尿 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辯稱其吸到 二手煙等語,核屬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 量被告上述前案中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施 用毒品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此次加重最低 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 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暨其自述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及品性(不含 上開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4號
  被   告 張嘉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珍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304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前揭有 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14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10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9時45分許,因其為強制採驗尿液 人口,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旁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嘉珍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綽號「林先生」之 友人請伊食用不明藥物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數值,分別檢出高達2,583ng/mL及25, 227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 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 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 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 有關,又甲基安非他命吸收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業據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在案。顯見被告 確有在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事。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其犯嫌堪以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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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