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名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號)」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6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0年6 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考量偵查檢察官並 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 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 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案件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中 華 民 國 13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7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7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12年5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3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 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