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肆壹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捌叁公克)、香菸壹支(驗前淨重零點柒壹陸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零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殘管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被法院 多次判處刑罰,且甫經觀察、勒戒程序執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 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被告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驗前淨重0.1413公克 ,驗餘淨重0.1383公克)、香菸1支(驗前淨重0.7169公克 ,驗餘淨重0.7022公克)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 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 殘管1支俱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853號
被 告 楊美珠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750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或6日凌晨某時,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竊盜案件遭通緝 到案,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18公克) 、捲菸1支(淨重0.7169公克)、吸食器1組及殘管1支,並 經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 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 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 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捲菸1支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 案之吸食器1組、殘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