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643號
TYDM,113,桃簡,64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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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禮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姜禮豐 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均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姜禮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4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977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 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復已因施用毒 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 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 ;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 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毒偵卷第33頁),因未經送驗,依 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上有毒品殘留;惟上開物品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號
  被   告 姜禮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5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禮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3日晚間1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前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因另案 經警至上址對其執行拘提,並扣得吸食器1組。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禮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 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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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