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
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 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案件,本院審酌 被告該等前案罪刑,於民國112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該等執行紀錄同係竊盜案件,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 中記取教訓,竟於執行完畢後後相隔3月之短,再犯本案之 罪,足認其並未因前案宣告刑及刑之執行而知警惕,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 危害社會秩序,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除構成累犯之前案 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痛改前非,實不應輕縱
;復衡酌其犯罪後否認之態度,顯然未能正視並面對自身行 為錯誤,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行為時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 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機車1臺業經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77頁),自 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7號
被 告 楊世全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通緝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全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 8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4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20日晚間6時2 3分許,在朱常鐘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僑陽 車業有限公司前,見彭新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已發還)因待維修停於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鑰匙發動該車 得手後,旋供其代步使用。嗣朱常鐘於同年月24日發覺該車 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於同日晚間7時2 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95巷口尋獲該車。二、案經彭新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世全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不是我 ,我不知道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彭新豐 及證人朱常鐘於警詢時分別指訴及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現場暨被告照片等附卷可 稽,復自監視器所拍攝被告於案發時騎乘上開機車停車後步 行之臉部正面照片,與為警查獲時經警拍攝之被告全身照片 互核比對,其五官、臉型、髮型、體型及所身著衣物等特徵 均完全吻合,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綜上,被 告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