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名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吳振名固坦承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上開時、地,持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後逕自駕駛離去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 要先繳罰單才可以領車等語(偵卷第73至74頁)。經查,被告 於警詢中稱:「(問:警方於你酒駕扣車現場有無告知你需 至監理機關繳費後,方可領取所查扣汽車車號000-0000?)警 方現場有告知需繳費才能領取車輛。」等語(偵卷第14頁), 是被告自承已知悉必須先行至監理機關繳納罰鍰後,方可領 回本案車輛,詎被告尚未繳納罰鍰,逕將本案車輛駛離代為 保管之場地,顯已使公務員不易或難以發見本案車輛之去向 ,自屬隱匿之行為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正當方式取回本案 車輛,擅自將本案車輛駛離,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 品,所為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其行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 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27號
被 告 吳振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凌晨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有三街與大興路 口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查獲酒 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此部分另由警依 法查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將其斯 時駕駛之上開車輛當場查扣並移置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青溪派出所後方停車場代為保管,詎吳振名明知上開車輛 業經警方依法保管,乃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竟仍 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37 分許,在上址停車場內,以鑰匙發動上開車輛後逕行駕駛離 去,以此方式隱匿之。嗣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振名固不否認其未經員警同意而擅自將上開自用 小客車駛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之犯意,辯稱:伊不知道要先繳罰單才可以領車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監 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吳振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彤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 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