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580號
TYDM,113,桃簡,580,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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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佳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480、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柒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殘渣袋肆包(毛重零點玖貳陸肆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證據部分「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定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5841卷第125頁);並 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4338卷第14頁)。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7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0年 11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 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 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000 年00月0日下午7時25分許,停等紅燈時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 他命之情,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毒偵5841卷第12頁) ,足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在警方發覺其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前即自首,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㈢另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據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惟並未說明加重之理由,尚難認檢察官對此已 盡舉證責任,本院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猶再 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實不足取,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以被告所犯2 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距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渣袋4包,經檢驗後均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 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2年度毒偵字第5480號
第584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5號、49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 8103號、84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6月1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福街上某娃娃 機店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6月6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 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住處頂樓,以燒烤玻璃球 之方式,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5 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盤查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8849公克)、安非他 命殘渣袋1個(毛重0.2931公克)及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就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㈡部 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 ,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9 日北榮毒鑑定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1紙在卷 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 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 命殘渣袋1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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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