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69、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鵬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鵬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三、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審酌被告已因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 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 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 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據返還或賠償被害人, 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愛心零錢箱肆只 2 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9號
113年度偵字第7594號
被 告 黃建鵬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即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
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與另犯竊盜、不能安全駕駛 等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1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2年10月1日13時14分許,進入陳聯棣經營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阿燕廣東腸粉店內,徒手竊取櫃檯上內有新臺 幣(下同)100元現金之愛心零錢箱1只。嗣陳聯棣察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0月2日上午10時29分許,行經呂翊豪經營址設桃園 市○○區○○路00號飲料店店外,徒手竊取該店櫃檯上內裝有硬 幣總金額1,000元及數量不詳之統一發票之愛心零錢箱3只。 嗣呂翊豪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呂翊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鵬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聯棣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及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
(三)告訴人呂翊豪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及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犯行 所竊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