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所載「價值新臺幣5,60 0元」,應更正為「價值新臺幣5,69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 之物,係指該物並非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且尚未 落入任何人管領而持有之物,亦即依法律及一般社會通念尚 難謂該物已與他人具有事實上監督及管領之支配關係而言。 行為人取得該物時,該物若尚在持有權人支配管領所及範圍 ,應論以竊盜之罪,反之則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 、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蔡春林於警詢證稱 :我在14時6分在永興宮,當時坐在樹下休息,中途離開去 洗手台洗手,把手機留在樹下,但回到樹下時就發現手機不 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佐以上開實務見解,本案被告 取得被害人手機之際,該手機尚未脫離被害人之持有狀態, 應評價為竊盜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 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被告以此方式貪圖小利而行竊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 之手機財物損失,暨審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兼衡其素行 紀錄、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 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5號
被 告 吳玉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興 宮,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蔡春林放置在上址石椅上 之手機1支(廠牌:Motorala、IMEI碼:000000000000000、
價值新臺幣5,6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嗣蔡春林察覺上開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玉玲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春林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