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伍柒肆公克,含包裝袋叁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塑膠管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余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5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入所 執行,嗣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 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168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9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1年7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 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 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品刑之執行情 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 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 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 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 累犯之前科部分)、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淡橘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0.0408公克,取樣0.0031公 克,驗餘淨重0.0377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 重0.1910公克,取樣0.0037公克,驗餘淨重0.1873公克)、 米黃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5356公克,取樣0.5032公克, 驗餘淨重0.032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9日 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按(毒偵 字卷第185、187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 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 ,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㈡至扣案之玻璃球1顆、塑膠軟管吸食器1組,雖均未送鑑驗,
惟依被告所述可知,該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439號
被 告 余秉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釋放,並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 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之112年10月17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約克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 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 3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六街與泰昌二 街口逮捕,經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0.7674公克)、玻璃球1顆、吸食器 1組,且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秉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 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 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