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建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建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以詐術向告訴人謝尚廷詐取金錢,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將新臺幣3,500元返還告訴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及匯款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品行,暨其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詐得之現金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如數 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985號
被 告 柯建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建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4日晚間11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在「楓之谷 」網路遊戲,向謝尚廷佯稱:欲出售遊戲裝備云云,使謝尚 廷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3,500元至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然匯款柯建駿後均未回應,謝尚廷始悉受騙,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尚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建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尚廷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匯款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262840號函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