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515號
TYDM,113,桃簡,51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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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麗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5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麗鶯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及 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 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辦 理增資之假象,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佯已收 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 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 ,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潛在之交 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 及信用判斷,增加潛在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 穩定,所為非是,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等情,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71號
  被   告 莊麗鶯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麗鶯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宙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宙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應實際繳納,竟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任 何增資股款之情形下,於民國112年2月7日,自其臺灣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不知情之莊信雄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499萬9,25 0元、39萬9,750元至至新宙公司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製造已繳足1,539萬9,000元增資款 之假象,並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偽示已收足股款,而使新宙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 之結果,再將前揭資料交給不知情之李文學會計師,委由李 文學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書並辦增資登記,會計師於112年2 月13日完成查核簽證,並於112年2月21日向桃園市政府送件 ,由桃園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認為增資股款均 已實際繳納,而於112年3月7日將設立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而莊麗鶯則於112年3月7日,將前揭增資股款1,200萬元匯 回至莊信雄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領 現金340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麗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111年3月7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0754890號函檢附新 宙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委託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匯 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等存卷可參,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 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所犯上開數罪,係 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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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