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511號
TYDM,113,桃簡,511,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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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華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二、經查,被告林華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而於民國112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距最近 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據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惟並未說明加重之理由,尚難認檢察官對此已盡 舉證責任,本院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又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毒 癮非輕,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 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 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 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3年度毒偵字第716號
  被   告 林華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華龍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字第375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112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巷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林華龍到 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華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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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